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一初字第00476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强(以下简称原告),男,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蒙城县。被告(反诉原告)代亮亮(以下简称被告),女,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世全,系安徽贾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强,男,195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系代亮亮伯父。
原告李强诉被告代亮亮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刘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16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发现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争吵,经漆园派出所多次出警无法协调,原、被告确实不能继续同居生活。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共有财产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反诉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实请求无理。原、被告同居生活后,2012年双方共同建造房屋五间,院落一处,购买浙江牌小轿车一辆(号牌为皖S×××××)。2012年11月8日双方共同租房开办蒙城县鑫达汽车维修中心,2014年新建钢构修车厂房350平方米,添置了烤漆房、升降机、汽车配件等设施。2014年8月1日维修厂由原租房迁回家庭住所一里庄新建厂房,开办以来经营状况良好,经营收入都由李强掌握。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好,由于一直未有生育子女,近一年来家庭矛盾渐起,李强及其父母不让补办结婚登记,并经常对被告进行打骂。特请求1、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小汽车一辆、住宅房产院落一处、钢构厂房维修厂房350平方米、经营设施及经营资金共计20万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报警接警记录表四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继续同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的,但对报警原因有异议,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因为被告不能生孩子。被告就其反诉提供证据如下:
一、鑫达汽车维修中心工商登记材料一组10张,证明目的1、李强与代亮亮共同办汽车维修中心,从业人员2人,初始资金4万元,变更登记申请资金20万元;2、李强、代亮亮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号为341622530151,证明李强有营运汽车一辆,另有照片为证;3、李强与代亮亮经营的汽车维修中心在北城社区一里庄52号建有钢构厂房350平方米。
二、照片三张,证明目的1、李强、代亮亮有汽车一辆,牌号为皖S×××××;2、李强、代亮亮共建的住房照片,平方两间、厢房三间,院落一处。
三、吴美华证明一份,证明李强、代亮亮居住平房、厢房建于2012年,钢构厂房建于2014年。
四、代亮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
五、吴素芹、白善良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维修中心之前是原告和一东北人合伙的,现在是原告自己的,与代亮亮无关;2、钢构房是原告父亲的,但是为了办理营业执照才在证明上写的原告的名字;3、小汽车不是原告的,之前修车时为了挣钱倒卖的,现在已经卖过了;4、房子是原告父亲盖的,虽建造于同居期间,但原告和被告都没有出钱。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反诉证据四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言,证人虽未出庭,但证据三原告予以认可,证据五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二代亮亮并未提供其出资证明予以佐证,因此不能够证明鑫达汽车维修中心、营运汽车、钢构厂房以及现住房屋为代亮亮和李强共同所有,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农历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经营修车生意,后进行变更并迁址,被告对原告的修车生意有一定程度的参与。2015年元月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与原告吵闹,原告及家人曾四次报警处理未果,原、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按照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分割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分割的共有财产,因被告没有提供其出资证明,不能证明其为财产共有人,本院不予支持。考虑被告在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对原告经营的修车生意有一定程度的参与,可由原告酌情支付被告一定的劳务费用,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为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若干意见规定》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意见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三、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劳务费用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杨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