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字第1484-1号申请执行人朱平河,无业。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南路南工业园区长安4S店。法定代表人曾成,该公司经理。朱平河与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朱平河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136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8月,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4580元。判决生效后,两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淮安启越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房产进行轮侯查封,暂无法处理。同时,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进行了查询,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的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34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江 丽执行员 商东雷执行员 刘卫花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正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