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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0号

陈明珍与陈德庆、邱新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明珍,陈德庆,邱新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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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270号

原告:陈明珍,驾驶员。

被告:陈德庆,农民。

被告:邱新梅,农民。

原告陈明珍与被告陈德庆、邱新梅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泽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珍、被告邱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明珍诉称:2014年3月,陈德庆因生意业务需要,租用其所有的皖M×××××大众轿车,双方口头约定,每日租金300元。2014年12月陈德庆支付租金10000元,尚欠租金50000元。其要求陈德庆支付所欠租金未果,且车辆被陈德庆前妻邱新梅扣押,故起诉要求陈德庆、邱新梅支付车辆租金50000元,赔偿停车损失18000元,返还车辆,承担诉讼费用。邱新梅在庭审中辩称:其和陈德庆原来是夫妻,2014年5月13日双方离婚,离婚时陈德庆答应给其50000元,后来没有兑现。陈德庆称其买车子了,其看到陈德庆开着轿车回来,其就将该车扣留了。其认为该车是陈德庆买的,其不同意支付租金,也不同意返还车辆给陈明珍。陈德庆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陈德庆与邱新梅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3日,双方在来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陈明珍系驾驶员,平常从事非运营车辆载客业务,2014年2月陈德庆乘坐陈明珍车辆后,两人相识。2014年3月,陈德庆因生意业务需要租用陈明珍的皖M×××××号红色奇瑞轿车。2014年7月4日,陈明珍新购置皖M×××××大众轿车一辆,陈德庆又重新租用陈明珍新购置的���M×××××大众轿车,双方对租金没有明确约定。2014年12月14日上午,陈德庆的朋友驾驶皖M×××××大众轿车去本县舜山镇林桥村办事,邱新梅发现后,以陈德庆没有按离婚协议兑现50000元为由将该车拦下,陈德庆的朋友将车上锁后离开。邱新梅又叫来开锁匠将该车开锁,并将该车推至其家门口,将该车轮胎放气,用链条锁锁住车轮胎。陈明珍得知车辆被扣后,找到邱新梅要求将车开走,未果。2015年1月19日,陈明珍起诉至本院,要求陈德庆、邱新梅支付车辆租金50000元,赔偿停车损失18000元,返还车辆,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陈明珍、邱新梅的陈述,来安县公安局舜山派出所调查邱新梅、储照臣的询问笔录,邱新梅提供的离婚协议书,陈明珍提供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辆���险单、银行存款单及支取凭证、邮政储蓄卡及交易明细、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违章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陈明珍、陈德庆、邱新梅三人之间在本案中存在何种法律关系;

二、陈德庆、邱新梅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对争议焦点一、陈明珍已经举证证明皖M×××××大众轿车系其所有,其将该车交给陈德庆使用,并收取一定的费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陈明珍与陈德庆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邱新梅无正当理由将陈明珍所有的车辆扣押,侵犯了陈明珍的财产所有权,构成侵权。对争议焦点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明珍作为本案诉争车辆的车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返还车辆并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邱新梅无正当理由将陈明珍所有的车辆扣押,侵犯了陈明珍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及时返还车辆给陈明珍。陈明珍主张陈德庆、邱新梅赔偿其停车损失18000元,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陈明珍主张陈德庆、邱新梅给付租车费用50000元,因其与邱新梅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邱新梅不应承担租车费用。陈德庆虽然应当承当支付租车费用的责任,但因双方对租车费用没有明确约定,陈明珍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的租金数额,故本院对陈明珍要求陈德庆给付租金50000元的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陈德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由此造成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新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皖M×××××大众轿车返还给原告陈明珍;

二、驳回原告陈明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陈德庆负担350元,被告邱新梅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泽泉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理

书记员  钱安强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