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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13号

李桂与李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0-10-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李桂;李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一初字第00113号

原告:李桂,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李峰,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原告李桂与被告李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杨士军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本案,

代理

审判员张俊霞、

人民陪审员安加华参加评议,于201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李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诉称:2012年11月28日,我为李峰担保向安徽君越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君越物流公司)借款100000元,因李峰逾期未还,君越物流公司起诉我,固镇县法院杨庙法庭于2013年4月19判决我偿还该款,我共计偿还君越物流公司70000元,李峰妻子邢翠莲于2013年4月22日偿还我10000元,李峰现尚欠我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李峰偿还我60000元。李峰未到庭未作答辩。李桂就自己陈述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杨庙法庭收条复印件4页,证明因我为李峰担保向君越物流公司借款100000元,经杨庙法庭判决后,我已代为偿还70000元;李峰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根据李桂的举证、庭审调查,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对李桂提供的证据1、2,经审查,

本院认为真实可信,予以认定。李峰未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以上对李桂提供的证据的分析评判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8日,李峰向君越物流公司借款100000元,期限1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李桂为担保人,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李峰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君越物流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诉至我院要求李桂偿还该借款,经我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以下调解意见,李桂于2013年4月26日之前给付君越物流公司10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给付2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给付10000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给付30000元。协议达成后,李桂经我院如期给付君越物流公司共计70000元。李峰妻子邢翠莲于2013年4月22日给付李桂1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履行偿还义务,有担保人的,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债务,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李峰向君越物流公司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李桂与君越物流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现已偿还君越物流公司70000元。担保人李桂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峰追偿,因李峰妻子邢翠莲已给付李桂10000元,故李桂要求李峰偿还其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峰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李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士军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霞

人民陪审员  安加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潘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