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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未初字第0014号

李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未初字第001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一×。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在公安蓟县分局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山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李艳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一×与秦二×系夫妻关系,被害人侯二×(1998年12月21日出生)系郑××外孙。2014年10月1日10时许在蓟县穿芳峪镇东水厂村,因被告人李一×的同行人员雎国鲁、安××等人偷摘郑××家山楂,李一×及秦二×等人与被害人侯二×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李一×将被害人侯二×致伤。经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侯二×之伤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左手背部软组织损伤,头面部外伤。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侯二×锁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李一×当场被传唤到案。民事赔偿事宜,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一×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侯二×各项经济损失98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一×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侯二×陈述,证人郑××、李二×、刘××、侯一×、赵××、雎国鲁、秦一×、安××、李三×、秦二×、薛××证言,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损伤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及收款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一×法制观念淡薄,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矛盾,因琐事致被害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本案被害人为未成年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害人方有一定过错,民事赔偿事宜已和解,且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一×报警称有人持刀行凶,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案,到案后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所做供述避重就轻,故对辩护人辩解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它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潘晓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朱茜茜附:《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