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含民二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漕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53741539.
负责人:高鹏,该支行行长。
被告:王太顺,男,汉族,1963年7月5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含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漕支行诉被告王太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漕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含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漕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太顺承担。
审判员 李小满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大胜附件:本裁定所引用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