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哈市法执字第1533号
申请执行人:傅志文,男,汉族。
被执行人:哈密市天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即申请执行人傅志文与被执行人哈密市天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2998元、案件受理费187元、邮寄费30元均由被执行人哈密市天鹏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并书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哈密市人民法院(2014)哈油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原判决的执行期限自和解协议所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提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党会福
代理
审判员 车 飞
代理
审判员 田 仲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