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农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9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0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底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其租住的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桂花城421室出租房内,容留张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1月8、9日左右一天,在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桂花城421室出租房内,被告人郑某容留叶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3、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郑某从饶德俊(另案处理)处购买300元冰毒,后在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桂花城421室出租房内,容留方某(另案处理)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郑某共容留他人吸毒3次。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三路口村被公安民警传唤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张某等人另案处理的相关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方某、叶某、汪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曾因诈骗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 艳
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
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