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商初字第8号

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8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商初字第8号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法定代表人孙有利,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燕,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王泽聚,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主动向其履行了部分货款为由,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以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主动向其履行部分货款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1376元,减半收取60688元,由原告陕西瑞艾特传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敏

审 判 员  韩少华

代理

审判员  陈艳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丽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条文: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