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住所天津市河西区气象台路东风里三片*号。法定代表人于少纯,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江岚,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云来。法定代理人朱宏嗣(朱云来父亲)。法定代理人郭莹(朱云来母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佶譞。法定代理人张颖(马佶譞母亲)。法定代理人马永亮(马佶譞父亲)。
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少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委托代理人江岚、被上诉人朱云来法定代理人朱宏嗣、郭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佶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云来与马佶譞系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学生。2012年2月21日下午放学后,朱云来与马佶譞在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楼道内奔跑中发生碰撞,导致朱云来倒地,两颗牙齿受损的后果。为此,朱云来到天津市第三中心医院就医,共支付医疗费924.52元。医生检查发现朱云来一颗门牙有裂纹,另一颗门牙部分折断,建议成年后再考虑种植修复。朱云来在原审中起诉要求:1.赔偿医疗费924.52元、植牙费18600元及精神损失费20000元;2.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与马佶譞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另查,马佶譞已给付朱云来营养费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系教育机构,其对在校学生负有教育和人身安全保障的义务。事情发生在学校内,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疏于在校学生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朱云来受伤,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存在一定过错,对于朱云来的合理经济损失,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应予赔偿。朱云来和马佶譞在学校楼道奔跑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导致朱云来牙齿损伤后果。二人都没有注意安全,均有过错,朱云来应自担部分责任,对于朱云来合理经济损失,马佶譞应予赔偿。朱云来支付的医疗费属合理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朱云来主张植牙费尚未实际发生,待今后发生再另行主张;其主张精神损失费及其主张天津市平山道小学与马佶譞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马佶譞侵权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赔偿朱云来医疗费554.71元,马佶譞赔偿朱云来医疗费184.9元;
二、驳回朱云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8元,减半收取394元,由朱云来负担78.8元,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负担236.4元,马佶譞负担78.8元。原审判决宣判后,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朱云来要求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缺乏证据证明。两被上诉人放学后在楼道跑动时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朱云来受伤,而学校教学楼的教育设施完好,没有任何瑕疵,没有任何法律和文件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放学后的跑动行为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学校没有相关的教育管理责任。第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受到人身伤害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应当由受害方证明学校存在过错,学校无需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被上诉人朱云来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学校存在教育管理上的过错。原审法院将发生在学校内的人身伤害事故都归结于学校管理过错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朱云来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的上诉请求。朱云来作为受害者,不仅其个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打击,对家庭也是一场噩梦,学校是存在管理责任,上诉人主张没有管理责任是不可能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佶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答辩。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朱云来、马佶譞事发时均系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六年级学生。庭审中,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表示,学校对于高年级学生放学形式不做强制,自行放学或整队放学由学生自愿选择,二被上诉人发生碰撞时,现场并无老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云来在学校期间受到校内其他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是否应承担责任。判断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关键为上诉人是否尽到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对此,本院分析认为,上诉人作为教育机构,对二被上诉人进入校门至走出校门期间负有教育、管理责任,被上诉人朱云来与被上诉人马佶譞系放学后出校门前在教学楼道内跑动时不慎相撞致朱云来受伤,依据上诉人自述,事发时上诉人并无教职员工对二被上诉人所在班级的放学秩序予以统一管理,而是由学生自愿选择自行放学或整队放学,上诉人虽表示对于学校高年级学生的放学形式、跑动行为并无相关规定予以限制,但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正处于思维活跃好动的特殊时期,特别是在放学时学生跑动和相互打逗现象更加难以避免,上诉人作为小学义务教育学校,对此更应有所了解和预见,并应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如教师组织学生有秩序的放学即可有效减少学生间因追跑、打逗致伤的损害发生。故上诉人对校内高年级学生放学秩序上的疏于管理,应属于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其对被上诉人朱云来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国敏
审 判 员 安丽霞
代理
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武 伟速 录 员 李 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