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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刑初字第64号

唐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抢夺
当事人
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20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唐某某在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路一通讯店,以买手机为名,乘人不备,抢夺两部苹果5S手机;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唐某某再次在遂宁市船山区德胜东路一通讯店,以买手机为名,乘人不备,抢夺一部苹果5S手机。经鉴定,被抢夺三部手机价值7500元。事后,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抢夺罪,判决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唐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吴长鑫

人民陪审员  舒 敏

人民陪审员  韦 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