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温岭市���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2014年3月25日因交通事故逃逸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转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莫天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8时21分许,被告人林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途经本市松门镇淋南线泰隆银行前路段时被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林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并有林某前科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林某抽血同步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有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
审判员 江俊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陈依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