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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砚民保字第2-1号

砚山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庆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5-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行为保全审查
当事人
砚山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毛庆;毛广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砚民保字第2-1号 申请人砚山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马竹选,董事长。 被申请人毛庆,男,汉族,1978年5月13日生,住砚山县。 被申请人毛广毅,男,汉族,1954年4月15日生,住砚山县(砚山金桥超市和江那农技站之间)。 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2015)砚民保字第2号财产保全裁定,因申请人砚山华鑫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漏列被申请人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诉前保全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毛广毅位于砚山县江那镇通广路北(土地使用权证号:砚国用(1997)字第03358号;;地号B-(19)-41;房产证号:砚山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房地产的查封。

审判长 石 燕

审判员 田晓东

审判员 孟国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冯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