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刑执字第119号罪犯韦孟林,男,197年2月21日出生于广西自治区宜州市,壮族,小学文化。现在贵州省都匀监狱服刑。2011年11月18日,贵州省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黔南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韦孟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作出(2012)黔高刑一终字第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都匀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审核,于2015年2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韦孟林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在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0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考核周期获月表扬12次,被评���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韦孟林犯罪发生在2011年4月30日前。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入监以来,其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韦孟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韦孟林的刑罚,减为��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33年3月4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昌杰
审 判 员 李江南
代理
审判员 王 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秋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