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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刑初字第243号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7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农民。1992年1月27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流氓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8年4月14日因诈骗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8年5月1日因诈骗被临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2009年1月12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3年2月18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14年9月3日因赌博被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本案于2014年9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辩护人陈晶晶、黄希传,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晶晶、黄希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14号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害人陈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宝马轿车,后伪造了该车行驶证并于当日下午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金清宾馆前将该车以人民币6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张某甲。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2000元。2、2014年8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06号思越汽车租赁服务部,向被害人邵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马自达轿车,后伪造了身份证、车辆行驶证并于次日上午在温岭市泽国镇黑桃酒店前的天使投资典当行内,将车辆以人民币50000元的价格典当给周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0元。3、2014年8月19日14时许,王某、罗某某(均另案处理)来到温岭市城东街道三星大道1014号车友汽车租赁服务部,利用假驾驶证向被害人陈某租赁一辆车牌为浙j×××××的丰田越野车,后罗某某伪造了机动车登记证。被告人胡某明知罗某某伪造了车辆假证要将所租赁车辆用于典当,仍与其于同年8月21日来到台州市雷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将车辆以人民币67200元的价格典当给李某乙。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8000元。2014年9月2日22时许,江苏省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雨花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在雨花台区龙藏大道12号红太阳装饰城内抓获被告人胡某。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邵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甲、王某、李某乙的证言,同案犯王某、罗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鉴别意见,辨认笔录,工商登记营业执照,租赁合同,行驶证、驾驶证、借条复印件,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第三节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在第三节合同诈骗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对第三节犯罪事实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及多次劣迹,应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第三节合同诈骗系从犯,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蓓蓓

人民陪审员  叶伶俐

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佳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