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139号原告王昌部,居民。被告孙宜廷,居民。被告张俊恒,居民。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昌部与被告孙宜廷、张俊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昌部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孙宜廷、张俊恒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昌部撤回对被告孙宜廷、张俊恒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昌部负担。
审判员 杨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李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