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939号
原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红光。
委托代理人:黄海波。
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哲华。
委托代理人:贺浩忠。
委托代理人:诸颖。本院在审理原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红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方祖军
审 判 员 林春凤
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胡清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