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154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洪武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俞美娟,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承继,男,汉族,1988年3月4日生。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吴承继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俞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承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诉称:2012年2月,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了卡号为62×××64的信用卡一张。被告持卡进行透支消费,自欠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至2014年4月25日,被告已经累计拖欠本息19164.36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2923.75元、利息2384.9元、滞纳金3855.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及自2014年4月26日至还款之日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滞纳金;给付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866元。被告吴承继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被告填写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该申请表的申请人声明及签名栏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部分条款规定如下:第三条第四项:对乙方(即被告)的非现金(不含透支转账)交易在免息期内全部偿还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甲方(江苏银行)根据不同产品给予乙方最长不超过56天的免息期,否则甲方自记账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至乙方清偿日止,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乙方转账或提取现金,须按《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支付手续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若乙方欲提取信用卡账户内的溢缴资金,将按本合约规定标准收取溢缴款手续费。第五条第四项: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最后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甲方记帐日为准……。第五条第五项:乙方当期最低还款额为下述金额的总和,当期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的10%、超过信用额度的全部消费金额、金部预借现金、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全部费用和利息,乙方若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甲方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滞纳金;连续三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卡片止付。第五条第八项:……使用信用卡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年费、滞纳金、预借现金手续费、追索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预借现金、消费透支款、分期付款未偿款项。乙方缴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对账单中所列明的全部应还款项时,按照以下顺序对其信用卡账户的各项欠款进行冲还,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冲还;逾期91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利息及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冲还。江苏银行信用卡(个人卡)收费标准:……透支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元人民币,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收取……被告的以上申请被原告批准后,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领取了卡号为62×××64的江苏银行信用卡。同年3月18日起,被告使用上述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4月25日,该信用卡欠借款本金12923.75元、利息2384.9元、滞纳金3855.7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透支款项未果,遂于2014年5月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866元。以上事实有《江苏银行信用卡申请表》、《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情况登记表、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所填写的申请表,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同意签署并履行《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故《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即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给予一定的信用额度,但被告在使用原告授予的信用额度进行消费后,却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归还欠款本金、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五条第八项中虽然提到律师费,但对于何种情况下产生的律师费以及如何承担等约定不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承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923.75元、利息2384.9元、滞纳金3855.71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及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江苏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收的利息、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杨晔旻
人民陪审员 伍世梅
人民陪审员 盛 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梁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