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4)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询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在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之后使用该卡恶意透支,截止2014年9月,透支本金49485.8元,利息3566.71元及滞纳金8926.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赔。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单位中国银行新疆分行的报案材料及报案人方新的陈述、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申办信用卡时的相关材料、被告人所持信用卡的交易明细、中国银行新疆分行催收记录、还款记录、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透支本金49485.8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亦表示认罪,且积极退赔赃款,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同时,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及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陆 军
人民陪审员 刘全
人民陪审员杨春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汪 平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