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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59号

北奔重型汽车重庆有限公司与王诗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6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奔重型汽车重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工业园C区聚业路117号。法定代表人傅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坪吉,重庆金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诗华。委托代理人王长荣。上诉人北奔重型汽车重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奔重庆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诗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北奔重庆公司、王诗华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4)九法民初字第06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1年7月17日,王诗华、北奔重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5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北奔重庆公司为王诗华参加了养老保险。2010年6月28日,王诗华、北奔重庆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王诗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如王诗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北奔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北奔重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013年5月7日,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月7日,重庆北奔汽车有限公司更名为北奔重型汽车重庆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北奔重庆公司人力资源处作出《关于解除王诗华劳动合同的意见》,以王诗华的旷工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的规定为由,拟解除与王诗华的劳动合同。北奔重庆公司的工会同意人力资源处的处理意见。2014年5月14日,北奔重庆公司作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王诗华严重违反北奔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另查明,王诗华作为申请人,以北奔重庆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28日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820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358元。2014年6月4日,该委向王诗华出具《超时未决定受理案件证明书》。王诗华于2014年6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王诗华、北奔重庆公司双方对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诗华未到北奔重庆公司上班无异议,但对于未上班的原因有争议。王诗华称其在2011年1月曾到北奔重庆公司人力资源处找罗云处长要求北奔重庆公司安排工作,北奔重庆公司人力资源处处长罗云称正规手续未到,要王诗华回家等待安排。北奔重庆公司称因王诗华的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要调回北奔重庆公司工作,需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并向北奔重庆公司出具调令,方能调回北奔重庆公司并由北奔重庆公司安排工作。另外,北奔重庆公司举示了《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拟证明王诗华的旷工行为违反了北奔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北奔重庆公司有权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款第(2)项规定,员工连续旷工1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及以上,给予除名或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王诗华称没有学习过《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不知道该办法。北奔重庆公司虽称《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曾组织王诗华学习过该办法,但未在限期内举证予以证明。北奔重庆公司另称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系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北奔重庆公司与王诗华确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1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27日。王诗华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01年7月到北奔重庆公司工作,于2010年7月与北奔重庆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至2010年被派至包头北奔重型汽车有限公司销售分公司工作。2010年3月,王诗华申请调回北奔重庆公司工作。同年5月,销售分公司领导同意王诗华调出。但北奔重庆公司从2011年1月开始一直未为王诗华安排工作,亦未发放工资。2014年5月27日,北奔重庆公司以王诗华旷工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北奔重庆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故王诗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北奔重庆公司支付王诗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3582元(3780元/月×13年×2年)。北奔重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2001年7月17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5月27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11年1月王诗华曾到北奔重庆公司人力资源处找罗云处长,要求北奔重庆公司安排工作,罗云答复称因王诗华的工作关系和人事关系均在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如要调回北奔重庆公司工作,需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意并向北奔重庆公司出具调令,方能调回北奔重庆公司并由北奔重庆公司安排工作。但是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诗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岗上班,属于旷工,王诗华的行为违反了北奔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北奔重庆公司无需向王诗华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王诗华未到北奔重庆公司上班是否属于旷工问题。本案中北奔重庆公司系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法人,有人事管理权限,在王诗华、北奔重庆公司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北奔重庆公司有义务为王诗华安排工作。北奔重庆公司虽称王诗华回北奔重庆公司工作需要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北奔重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王诗华虽未到北奔重庆公司上班,但系北奔重庆公司的原因造成的,王诗华不属于旷工。关于北奔重庆公司是否应向王诗华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北奔重庆公司虽称《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制定时经过了职工代表大会等民主形式,曾组织王诗华学习过该办法,但未在限期内举证予以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该办法对原告不适用。北奔重庆公司以王诗华的旷工行为违反北奔重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北奔重庆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由于王诗华、北奔重庆公司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2011年1月之前王诗华的工资收入情况,故王诗华称在2011年1月之前其月工资为2000多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王诗华自愿以2000元为基数主张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王诗华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北奔重庆公司应支付王诗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

一、北奔重型汽车重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诗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8000元。

二、驳回王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一审宣判后,北奔重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北奔重庆公司解除与王诗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系合法解除。王诗华自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未上班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属旷工。王诗华答辩称: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北奔重庆公司未安排王诗华工作,不属于旷工,北奔重庆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解除。北奔重庆公司应支付王诗华赔偿金。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王诗华未上班是否系旷工;2、北奔重庆公司解除与王诗华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是否应支付赔偿金。本案中,2010年6月28日,北奔重庆公司与王诗华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双方建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北奔重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义务为王诗华安排工作。北奔重庆公司也认可王诗华曾于2011年1月找到北奔重庆公司要求安排工作,但北奔重庆公司认为王诗华回北奔重庆公司工作需要北奔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而予以拒绝,因王诗华与北奔重庆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北奔重庆公司拒绝安排工作的理由不成立,故2011年1月至2014年5月27日期间王诗华虽未到北奔重庆公司上班,系北奔重庆公司的原因造成,王诗华不属于旷工,北奔重庆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另,北奔重庆公司据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劳动纪律管理及考核办法》也无证据证明系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予以公示。故一审法院判决北奔重庆公司违法解除与王诗华的劳动关系并应支付赔偿金并无不当。北奔重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方彬

代理

审判员  何 流

代理

审判员  刘恋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曾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