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玄商初字第105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洪武北路20号。负责人胡庆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志,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寿文。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余香,女,汉族,1961年12月3日生。被告马秀华,女,汉族,1963年4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振帮。被告徐东平,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马振帮,男,汉族,1961年4月30日生。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东山天泰公寓A-110。法定代表人李寿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拥军,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李寿文、陈余香、马秀华、徐东平、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孟奇颖、李宏志,被告李寿文、文旺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拥军,被告马秀华、徐东平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振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余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寿文于2011年8月1日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寿文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使用期限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秀华、徐东平、文旺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秀华、徐东平、文旺公司对被告李寿文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余香为被告李寿文之妻。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寿文、陈余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罚息5881.07元(计算至2014年3月12日,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李寿文、陈余香给付律师费44200元;3、原告对被告马秀华、徐东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的房产、南京市江宁区XX幢504室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文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寿文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原告主张利息、罚息没有依据,按照授信合同的约定,原告应自合同到期后即2014年8月2日起主张相应的罚息。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被告陈余香未到庭应诉。
被告马秀华、徐东平的辩称意见同被告李寿文的辩称意见。
被告文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未经其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担保合同,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授信人、贷款人)与被告李寿文(受信人、借款人)签订《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第108192011000181号),约定:1、被告李寿文可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36月,即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2、授信提用人为被告文旺公司。被告李寿文同意,对于被告李寿文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承担共同偿还义务。3、贷款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2%。4、原告对被告李寿文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李寿文清偿本息为止。对被告李寿文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或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5、被告马秀华、陈东平提供抵押担保。6、被告李寿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借款,行使担保权,并要求被告李寿文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马秀华、徐东平(抵押人)、文旺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高担字第108192011000181号),约定:1、为确保被告李寿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能够履行,被告文旺公司自愿为被告李寿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马秀华、徐东平自愿以其财产为被告李寿文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00万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3、抵押财产为被告马秀华、徐东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的房产、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西路的房产。4、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5、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后原告办理了抵押权证,并将抵押合同在房产局办理备案。备案的抵押合同中对抵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在上述授信期限内,被告李寿文共向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每次借款均为100万元。原告表示第一次、第二次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寿文已经正常归还,第三次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尚未归还。据借款凭证记载,第三次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6日,执行年利率为6.9%。借款凭证中对还款方式未作约定。原告表示,自2014年2月20日起被告李寿文开始出现逾期。截至2014年3月12日,被告李寿文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5881.07元,该利息、罚息为第三次借款期限内,因被告李寿文未正常支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委托江苏利德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费44200元。在被告李寿文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陈余香作为被告李寿文的配偶,承诺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由《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抵押合同、委托代理协议、结婚证、声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寿文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寿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寿文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5881.07元,原告明确表示系借款期间内因被告未按期归还利息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但是
本院认为,因《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均未对还款方式作出约定,被告李寿文完全可以采取借款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还款方式,故原告主张利息、罚息5881.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有权主张借款期间内尚未支付的利息以及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寿文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所产生的罚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44200元。
本院认为,《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中约定除被告李寿文以外的其他授信提用人须承担原告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但未就被告李寿文须承担律师费而作出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寿文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文旺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现借款人被告李寿文不应承担律师费,故保证人被告文旺公司亦不应承担律师费。被告文旺公司为被告李寿文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尚在保证期间内,故被告文旺公司应对被告李寿文结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秀华、徐东平自愿以其名下财产为被告李寿文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担保最高限额100万元范围内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借款发生于被告李寿文与陈余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李寿文与陈余香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余香对被告李寿文结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寿文、陈余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照年利率6.9%计算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个人综合授信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
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在人民币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马秀华、徐东平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的房产以及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西路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寿文应承担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51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9251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人民币81元,由被告李寿文、陈余香、马秀华、徐东平、南京文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9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高 飞
人民陪审员 韩中强
人民陪审员 单凌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见习
书记员 巫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