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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再字第1号

熊文荣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9-04-19
所属地区
云南省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当事人
熊文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再字第1号抗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文荣,男,1978年4月30日生,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竹山镇。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0日被宜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4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同日被本院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辩护人王直凤,女,生于1987年11月10日,汉族,系被告人熊文荣侄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文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对该案作出(2014)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该判决生效并已执行,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11日以昆检刑申抗(2014)4号刑事抗诉书对该判决提出抗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1日决定指令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沈俊出庭支持再审公诉,被告人熊文荣及其辩护人王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再审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是:1、被告人熊文荣多年前从红河州弥勒县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并保存至今。2、被告人熊文荣于2013年10月从宜良县城一电机店内购买了一支用于装修的射钉枪,经过自己改造成为一支自制枪支。3、两枪经鉴定均认定为枪支。原审判决结果是:被告人熊文荣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文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文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熊文荣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属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

公诉机关再审指控被告人熊文荣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与原审指控事实一致。其再审量刑意见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再审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属边远山区的农民,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在服刑期间认真接受改造,家庭情况困难,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维持原审判决。在再审庭审中,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熊文荣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公安卷P132、前科材料公安卷P143、归案材料公安卷P15-164、被告人供述公安卷P19-285、证人证言公安卷P30-326、鉴定文书及通知公安卷P40-51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卷P52-568、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公安卷P57-599、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公安卷P60-61上述证据经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均对其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但被告人熊文荣认为他在购买射钉器时就装配有枪管,射钉器上的枪管不是其装配的。针对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文书及通知、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照片和扣押及处理物品清单等证据,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文荣非法持有两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证据,确认以下再审法律事实:1、被告人熊文荣多年前从红河州弥勒县购买了一支火药枪用于打猎,并保存至今。2、被告人熊文荣于2013年10月从宜良县城一电机店内购买了一支用于装修的射钉器,经过改造成为一支自制枪支后自行保存。3、两支枪经鉴定均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文荣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2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文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

被告人熊文荣自辩称他在购买射钉器时就装配有枪管,射钉器上的枪管不是其装配的,不影响其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部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文荣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在服刑期间认真接受改造,没有违反监规和新的违法犯罪行为,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本院判决:根据本案被告人熊文荣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宜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熊文荣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或抗诉。书面上诉或抗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或抗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丹阳

审 判 员  袁 兵

人民陪审员  刘 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彦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