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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377号

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37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戴文武,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及其辩护人戴文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谷某饮酒后驾驶浙cxxxxx小型面包车从上望九里驶往上望莘阳大道方向。20时25分许,途经瑞安市莘阳大道明镜公园前桥梁地段遇前方交警设卡检查,后被交警查获。20时39分许,被告人谷某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辛某的证言,查获经过,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说明,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戴文武提出以上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共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尹志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林炳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