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利,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董鹏,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青,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金金,女,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银行职工,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潮湖村铁路西。法定代表人李肃宁,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兴,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经理。
上诉人徐利因与被上诉人赵金金、原审被告石嘴山市利新容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利新容养殖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利的委托代理人董鹏、周青,被上诉人赵金金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宁,原审被告利新容养殖社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26日,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向赵金金借款100万元。2014年5月17日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再次向赵金金借款19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利新容养殖社、徐利给赵金金出具两张借条。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利息作出明确约定。赵金金按照约定向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履行了付款义务,徐利于2014年5月21日向赵金金还款3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多次催促后一直未予清偿,为此赵金金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赵金金、利新容养殖社、徐利之间的借贷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向赵金金清偿借款,但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在借款发生后只于2014年5月21日偿还了30万元借款。从赵金金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利新容养殖社的股东会决议可以看出,该笔30万元还款双方认可清偿的是借款本金,但是双方未说明已还款30万元具体是偿还的哪一笔借款本金,按照借款时间视为先冲抵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本金50万元,故利新容养殖社、徐利扣除已还款30万元,还应当共同向赵金金偿还借款本金266万元;赵金金请求利新容养殖社、徐利支付借款利息502266.7元,是根据借款数额及借款发生的具体时间分段计算,但是在赵金金诉求的利息中,未扣除2014年5月21日的还款30万元,且赵金金计算借款利息未根据借款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贷款期限具体计算而是统一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予以计算,故对赵金金诉求的借款利息依据借款数额及借款事实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具体期限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前即2014年11月4日止(详见利息计算表),即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应向赵金金支付借款利息422622元。利新容养殖社抗辩借条上的利新容养殖社公章系赵金金自行加盖,其不知借款事实的存在,但从利新容养殖社法定代表人李肃宁、经理李广兴与徐利的亲属关系以及2014年7月6日出具的股东会决议、2014年7月7日赵金金与利新容养殖社达成的还款协议书上可以证实,利新容养殖社对本案借款、还款事实知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徐利抗辩已向赵金金偿还借款本息2046380元,与赵金金提交的还款协议书及利新容养殖社的股东会决议记载内容不一致,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涉案借贷关系中徐利实际还款30万元,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利新容养殖社、徐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赵金金支付借款本金266万元,利息422622元,共计3082622元。案件受理费34498元,减半收取17249元,由赵金金负担1891元,由利新容养殖社、徐利负担15358元;保全费5000元,由利新容养殖社、徐利负担。宣判后,徐利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为:
一、徐利在2014年3月17日、2014年3月25日的两笔转款均系按赵金金的要求向其指定的账户进行的还款。其中1706380元包含徐利与赵金金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和之前50万元的本息,故该100万元借款本息徐利已还清,不存在欠付的情况。原审判决认为两笔款还款时间、数额不相符,不予认定,但又没有查明徐利为何向赵金金指定账户转款1706380元和4万元的事实;
二、利新容养殖社不应当在本案承担还款责任。徐利向赵金金借款时,利新容养殖社人员不在场,更没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利新容养殖社的公章系赵金金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且利新容养殖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也并非利新容养殖社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徐利偿还赵金金借款本金97万元、支付利息155200元,合计1125200元。
被上诉人赵金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徐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2014年3月25日和2014年3月17日的两笔款项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这两笔款是徐利偿还赵金金的另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从还款时间和数额来看,均与本案的借款时间和数额不相符,且利新容养殖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对此问题已经做出说明。徐利主张利新容养殖社出具的股东会决议、还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原审中该证据经过了举证、质证,利新容养殖社认可其真实性。综上,徐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利新容养殖社辩称,徐利的上诉请求能够成立,应当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金金提交银行进账单两份(2013年12月26日300万元、2014年2月27日60万元),证实除本案借款外,徐利与赵金金还存在其他借款,徐利2014年3月17日及2014年3月25日向赵金金支付的款项系偿还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徐利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360万元并非赵金金原审诉讼中涉及的案件事实,且该笔款项早已还清。2014年3月17日及3月25日的还款就是偿还的本案借款,该证据达不到赵金金的证明目的。利新容养殖社认为其不清楚徐利与赵金金之间的债务,且该证据与其无关。上诉人徐利针对赵金金提交的以上证据,为支持其质证意见,向本院提交个人业务凭证两份,证实赵金金提交的360万元转款中,借款327万元已经偿还完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赵金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性。利新容养殖社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徐利与赵金金之间的借款,其不清楚。本院对赵金金、徐利提交的以上证据分析认为,银行进账单、个人业务凭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双方均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除涉案借款外,赵金金、徐利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利新容养殖合作社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徐利、赵金金存在多笔借贷关系。2014年1月26日,利新容养殖社、徐利向赵金金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利新容养殖社、徐利于当日出具借条。原审判决认定100万元借款的时间有误。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徐利上诉主张2014年3月17日、3月25日,其向赵金金指定账户转款1706380元、4万元是偿还的2014年1月26日的借款100万元本息和2014年3月17日借款50万元的问题,因2014年5月17日,徐利向赵金金出具196万元借条时,明确包括2014年3月17日的借款50万元,从时间分析,徐利主张1706380元偿还的是该笔50万元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是否已偿还100万元本息的问题,因该借条原件由赵金金持有,庭审中徐利无法说清偿还本金、利息的具体情况,其还款数额与借款数额明显不符,因双方存在其他借款,结合利新容养殖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实已偿还借款数额仅为30万元,尚欠266万元及利息未还,故徐利的上述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新容养殖社是否应就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赵金金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加盖有利新容养殖社的印章,其仅认为是赵金金利用职务之便加盖的,并未否定该印章的真实性,且利新容养殖社于2014年7月7日与赵金金签订和解还款协议,就所借赵金金266万元作出还款承诺,徐利上诉主张该和解还款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不是利新容养殖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证据证实,故利新容养殖社应承担还款责任。且原审判决利新容养殖社承担还款责任,利新容养殖社也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判决的认可,故徐利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417元,由上诉人徐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小芳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