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53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9041228-X,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镇兴路288号。法定代表人吴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洪良友,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炜,男,1985年3月30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军,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良友、沈炜,被上诉人王红军的委托代理人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红军原审诉称,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王红军向大道公司购买商品房1套、储藏室1间,价款分别为1194533元和84993元。该2份合同对合同标的、付款方式、房屋交付的时间、条件和延迟交付的责任等事项作了详尽的约定。合同订立后,王红军按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大道公司应于2013年6月8日前向王红军交付商品房,同时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书》和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材料,迟延交付该商品房的,应当按照已收价款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但大道公司直至2013年8月7日才取得上述材料,即才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条件,大道公司存在逾期交付商品房的情形。另大道公司所售储藏室安装有固定的管道以及存在栅栏不能封闭的情形,同时按照消防设计要求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甲、乙、丙类物品,严重影响储藏室的层高及正常使用,而储藏室存在的上述严重缺陷,合同中没有作出说明,根据合同约定,王红军有权解除合同。为维护王红军的合法权益,王红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大道公司向王红军支付迟延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21143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大道公司返还王红军购房款84993元及相应利息;3、大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大道公司原审辩称,对王红军陈述的商品房迟延交付的事实及要求大道公司承担违约金21143元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对王红军陈述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大道公司认为消防管道的问题可以进行了整改,安装铁栅栏符合设计要求,储藏室本身不能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但并不排除王红军存放其他日常用品,综上,王红军陈述的储藏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尚未达到解除合同情形,故不同意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大道公司愿承担其他违约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2份,其中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红军向大道公司购买淳溪镇淳南路117号湖滨一品苑商品房1套,价款为1194533元,房屋交付时间为2013年6月8日前,大道公司迟延交付房屋的,按照已收房款的万分之三/天计算,向王红军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储藏室买卖合同约定:王红军向大道公司购买淳溪镇淳南路117号湖滨一品苑某幢30室储藏室,单价为41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84993元,层高为3.6米,储藏室的交付时间、条件和延迟交付的责任以及房屋交付与接收手续等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一致,合同附件同时约定,交付房屋有上水、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合同签订后,王红军按约向大道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其中储藏室价款为84993元。大道公司于2013年8月7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王红军收取储藏室后发现,储藏室部分墙体未以实砌到顶墙分割封闭,而是以不到顶砌体隔墙予以分割封闭,该不到顶砌体隔墙与储藏室顶板间的垂直距离超过1米,相邻空间以间隔为10余厘米的铁栅栏进行空间分割与封闭。储藏室内存在消防管道,同时,该储藏室没有上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上述事实,有房屋预售合同、储藏室预售合同、发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书、照片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道公司向王红军交付的储藏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储藏室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王红军认为,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主要表现为:没有合同附件约定的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墙体不封闭,室内有消防管道,降低了室内层高;按消防设计要求,储藏室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的甲、乙、丙类物品,不能满足储藏要求。上述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时,大道公司在销售时及合同中没有任何说明,故要求解除储藏室买卖合同。大道公司认为,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符合规划设计验收标准要求,是合格的储藏室,储藏室本身不是居住的,不需要有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王红军所列举情况,并不影响储藏室的储藏功能,对王红军提出消防管道的问题,大道公司可以进行整改,现不同意解除合同,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大道公司愿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所涉储藏室买卖合同标的物地下储藏室,其房屋结构、空间应与其设计所确定的使用用途、功能相适应,并符合合同的约定。而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没有合同约定的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且储藏室的现有结构状况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大道公司并未在合同中未予以明示。上述情况的存在,对其使用用途与功能已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基于储藏室现状,王红军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应予以解除。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王红军、大道公司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按约履行义务,应依约定或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红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王红军迟延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1143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二、解除王红军、大道公司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关于某幢30室《﹤湖滨一品苑﹥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王红军储藏室购房款84993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7月5日起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大道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涉案储藏室无需配备上下水及燃气供应设施。1、《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关于上下水设施及燃气设施是对双方交易的商品房的约定,并非对储藏室的约定。2、设计单位本身设计储藏室时,也没有设计上下水设施及燃气供应设施。根据储藏室的设计图,储藏室并未设计上下水设施及燃气供应设施。整个项目竣工验收时,政府相关部门已经确认了储藏室与设计施工图相吻合,储藏室的实际施工及现状无任何违反设计之处,是合格的建筑物。
二、原审法院基于储藏室的现状,认为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没有事实依据。1、缺少上下水设施及燃气供应设施对储藏室的功能无任何影响。2、《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未约定储藏室的墙面为何种性质的墙,以铁栅栏方式建造的隔墙,也属于墙体,并未违反协议的约定。3、储藏室的消防管道完全是依照设计单位的设计图纸及消防要求施工建造的,符合设计规范。而且该消防管道的存在,并不影响储藏室的储藏功能实现。
三、原审法院在没有事实依据确认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前提下,判令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情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交付的房屋完全依照设计图纸,即使交付的储藏室没有上下水设施及燃气供应设施,储藏室墙面及内部构造与被上诉人预期的状况不吻合,也不构成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
四、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不当之处。1、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其他业主多次到法院群访,向承办法官施加压力,案件主审法官受其影响巨大。2、本案涉及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红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深圳华森建筑与工程设计顾问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湖滨一品(大道房产高淳丹阳湖南路项目)D1、D2、D5地下室、储藏室储藏物品的有关说明》,证明涉案储藏室能储藏的物品为丙二类以及丁类、戊类物品,包括但不限于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如桌椅板凳等家具,锅碗瓢盆等炊具,大米、自行车、以及家电等。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说明跟上诉人之前提交给相关管理部门的备案材料不一致,应以之前的备案材料为准,且消防验收也是按照之前的备案材料来通过验收的。
本院认为,上诉人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王红军就案涉储藏室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附件约定,交付房屋有上水、下水设施与燃气供应设施。上诉人称涉案储藏室无需配备上下水及燃气供应设施的上诉意见,缺乏合同依据。现上诉人大道公司向王红军交付的储藏室,无上水、下水设施和燃气供应设施,与双方合同约定相悖,且上诉人大道公司所交付的储藏室部分墙体未以实砌到顶墙分割封闭,相邻空间以间隔为10余厘米的铁栅栏进行空间分割与封闭与合同约定亦不符,故原审法院根据储藏室存在的上述情况,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大道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储藏室买卖合同不应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是,上诉人大道公司交付的储藏室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以及储藏室合同是否解除存在争议。双方对争议事实陈述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上诉人大道公司对其交付的储藏室愿意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审法院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大道公司认为本案涉及事实复杂、争议较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属于程序不当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13元,由上诉人南京大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飞鸽
代理
审判员 涂 甫
代理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亚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