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刑二终字第220号

李成旭抢劫罪,李成旭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220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成旭,无职业。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1月30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于2006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2年12月20日被大连市公安局西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成旭犯抢劫罪、强制猥亵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2015)西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成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成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李成旭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大连市西岗区团结街10-2号别墅内,在盗走六包中华牌香烟(经估价价值合计人民币372元)后,清洁工被害人于某某进入别墅,被告人李成旭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后遂从其身后用手掐住其脖子并对其进行言语威胁,使其不敢反抗,抢走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60元。被告人李成旭抢劫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32元。抢劫后,被告人李成旭又用手抚摸被害人于某某胸部、扣摸被害人于某某下体等行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DNA鉴定书、手印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张某、于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李成旭的供述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于某某进入后遂对其使用暴力、胁迫并抢劫其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成旭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被害妇女的人格尊严和名誉,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告人李成旭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成旭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成旭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成旭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以退赔。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成旭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二、被告人李成旭依法退赔被害人张某赃款人民币372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某赃款人民币160元。上诉人李成旭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李成旭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成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发现被害人于某某进入后遂对其使用暴力、胁迫并抢劫其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李成旭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侵犯了妇女的人格尊严权和名誉,已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关于上诉人李成旭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成旭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审法院根据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对其已予以从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成旭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晓 国

审 判 员 王 晓 军

代理

审判员 徐 孝 鹏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阁(代)附: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