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会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会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金岳,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会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0月21日经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会泽县公安局���行逮捕,现押于云南省会泽县看守所。(有前科,200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抢夺罪被会泽县人民法院有期徒刑十四年,2011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会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4)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金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金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会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9月6日凌晨24时许,被告人李金岳伙同他人,在金某某家院内,盗窃了两头耕牛。经鉴定,两头耕牛价值24604元。2、2014年9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金岳伙同他人,盗窃了付某某家商店内的4条紫云香烟、13条新势力红塔山香烟、3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1包散烟和390元现金。经鉴定,被���香烟价值2110元。被告人李金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建议对被告人李金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列举了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予以支持其指控。
被告人李金岳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第一桩中两头牛的价值太高了。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6日凌晨24时许,被告人李金岳伙同他人,在金某某家院内盗窃了两头牛。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两头牛价值人民币24604元。
二、2014年9月1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李金岳伙同他人,盗窃了付某某家商店内的4条紫云香烟、13条新���力红塔山香烟、3条经典100红塔山香烟、11包散烟和现金人民币390元。经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11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有电话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有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金岳属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有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金岳的归案情况;有被告人李金岳的供述和辩解,失主的陈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会泽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金岳入户盗窃的事实、经过及结果。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本院已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金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710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金岳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金岳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金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本院执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桂花
人民陪审员 杜玉春
人民陪审员 杨天发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