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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周民初字第0776号

776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余怀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7-11-22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余怀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周民初字第0776号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270181-8,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青阳北路新浦花园2号楼1号房。法定代表人周建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鸿斌,上海金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怀荣。委托代理人王晓华,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洁公司)与被告余怀荣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洁公司委托代理人傅鸿斌,被告余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洁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案,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6号仲裁裁决书,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原告,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该仲裁裁决存在诸多问题,特向法院起诉。第一、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交纳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底的社会保险费,是毫无道理的。第二、该裁决书无视仲裁庭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即被告挑肥拣瘦,故意不服从原告安排的工作事实,这一点庭审笔录能佐证。第三、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共计应支付被告高温费800元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的工作场所在室内样板房,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依约返还原告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保五金12341.64元;判令原告依法无须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000元;判令原告依法无须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怀荣辩称:认可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怀荣于2012年5月18日进入原告公司工作,后原告按排被告在中大易墅项目担任保洁员工作。2014年7月31日,中大易墅项目的服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撤离该服务场所,但此后双方关于继续安排被告工作岗位未协商一致,自2014年8月起被告未上班工作,原告也未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工资2836元。后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12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基数为1530元/月;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国假加班费3990元;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7月31日高温费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836元。2014年11月11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7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2836元、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经济补偿金7000元,以上合计10636元,并为员工缴纳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现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身份证地址邮寄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上班,但该邮件被退回未送达被告。后在被告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再次将于2014年7月25日出具的要求被告上班的通知书按被告的昆山居住地址邮寄被告,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收到该通知。2014年10月27日,被告以原告长期不安排其工作岗位、不发工资为由向原告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又查明:2014年7月31日,中大易墅项目的服务合同到期后,原告于2014年8月初曾安排被告到巴弟鸡排及昆山合真和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员工作,但因工资收入待遇降低及路途遥远,被告与原告进行沟通后,双方确认继续协商,但之后原告未再安排被告新的工作岗位,也未支付被告2013年7月份工资。再查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2850.67元,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4年7月份的工资2836元。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中大易墅项目担任保洁员工作期间在样板房内工作,有空调,不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但被告陈述并非一直在样板房工作,工作场所有时也会在室外,符合领取高温费的条件。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1826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本院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本案中,2014年7月被告正常在原告处上班,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动报酬,但原告却拖欠至今未付,且双方对2014年7月后的原告工作安排一直在协商中,现被告以原告不及时发放工资、不及时安排工作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结合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高温费的问题,考虑保洁的工作性质,本院采信被告的陈述,结合仲裁裁决查实的相关高温记录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合计800元。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诉请,因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怀荣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00元。

二、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怀荣2013年6月至8月高温费600元、2014年7月高温费200元,合计800元。

三、驳回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昆山永洁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金 忠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尹丛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