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低商初字第98号
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新建北路***号(塑料城*号楼)。
法定代表人:石如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晓鲁,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乃锋。
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方乃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本院依法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hxf-176w5注塑机一台,单价为123000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00元,2013年4月25日前付42000元,余款80000元从2013年5月25日起每月付10000元至2013年12月25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注塑机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在预付定金1000后,仅于2013年10月5日和2014年1月29日分别支付20000元、1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87000元。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8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1.塑料机械买卖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签订塑料机械买卖合同,并对合同具体内容作出约定的事实;2.送货单1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交付注塑机,且被告已经接收的事实。被告方乃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方乃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货款8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乃锋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方乃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豪特邦经贸有限公司货款8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7.50元,由被告方乃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平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 记员 张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