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民初字第2216号

肖新旺与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肖新旺,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0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肖新旺。委托代理人朱新娟。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华。委托代理人卢璇。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肖新旺诉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受理此案,由

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旺的委托代理人朱新娟、被告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旺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7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工种为氩弧焊工。同年4月10日,被告单位搬至新地址余杭区仁和街道栅庄桥村魏家塘20-3号进行生产和经营。原告基本工资每月3700元,同年7月份开始每月增加至4000元,工资均由公司实际负责人卢俊发放。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平时经常安排加班也未依法支付加班费。2013年8月9日原告因工伤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9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期间仲裁员和法院就原告的工伤赔偿、双倍工资等经过多次调解,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4年6月,原告就工资、加班费、双倍工资等提起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提起诉讼。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份工资3068元,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的加班费51266元,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42800元,以上共计97134元。判令被告补缴原告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的社会保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拱劳人仲案字(2013)第463号仲裁裁决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杭民终字第74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及卢俊为被告实际负责人、被告实际住所地为余杭区仁和镇栅庄桥村魏家塘20-3号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经过仲裁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和转账信息、工资条,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原是3700元,2012年7月份开始增加至4000元,工资均由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卢俊发放及被告安排原告加班但未依法支付加班费的事实。3、(2014)拱劳仲案子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就本案劳动争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的事实。4、仲裁庭审笔录(部分),证明在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仲裁委组织双方调解,双方就双倍工资等进行了调解,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力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全部费用。原告的银行工资单可以看出其每月收入高达几千元,特别月份多达7000、8000元,且原案件中录音证据得知2、3月并未上班,在家休息但是依然有几千元收入,因此原告已经全部得到了工资和加班费等收入,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一直都是认可的,均未提出异议。原告未能举证加班事实存在,计算无依据,原告在录音中自认在家休息期间原告仍不仅计算全额3月份的工资还计算所谓的加班费,因此加班费计算无依据。加班工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的诉讼时工伤认定的程序之一,并非双倍工资诉求的必要前置程序。原告未在诉讼时效内提出。9月份工资不应支付,且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确认劳动关系案件中提交的证据中可见原告8月份在休息并为上班,比应当支付,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对社保的诉请不是法院审理范围。综上,劳动仲裁委对加班工资社保和双倍工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确认的事实也不能认可。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本案事实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交易明细和转账信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工资条有异议,认为没有公司公章,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每月工资数额可一一对应,综合考虑证据的形式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一并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肖新旺于2012年2月7日进入力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力源公司也未为肖新旺缴纳社会保险。肖新旺工作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3700元,2012年7月基本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2013年8月9日,肖新旺离开力源公司。后肖新旺与力源公司因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纠纷,本院(2013)杭拱民初字第1904号判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力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肖新旺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力源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3068元,2012年2月至2013年7月加班费5035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800元,补缴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社会保险。该委作出拱劳仲案字(2014)第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力源公司支付肖新旺2013年8月1日至9日工资1241.4元,并驳回了肖新旺其他仲裁请求。肖新旺因不服该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一):力源公司是否应向肖新旺支付2013年8月工资,及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肖新旺于2012年2月7日入职力源公司,自此至2013年8月9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力源公司应向肖新旺支付其工作时间内的工资。肖新旺基本工资自2012年7月起为每月4000元,其在2013年8月9日离开力源公司,其中8月工作日为7天,据此计算该月肖新旺应得工资为1287.36元。原告主张休息日加班该月共计工作9天,且日常工作有延长工作时间,但未能提交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二)肖新旺是否存在加班事实,加班工资如何计算。肖新旺为证实加班的事实提交了2012年4月-12月、2013年3-5月工资条。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2年4月-12月、2013年3-4月工资条工资条中确有记载相应月份中的加班时间,对此加班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据此2012年4月-12月、2013年3-4月加班时间为65.5天,力源公司应向肖新旺支付相应的加班工资。原告主张该加班时间内包含了休息日的加班,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以上加班时间均按延长时间的加班予以计算。2012年4月-12月、2013年3-4月期间力源公司应向其发放的加班工资数额计算为3700÷21.75×30×150%+4000÷21.75×35.5×150%=17448.27元。2013年5月工资条记载该月肖新旺出勤天数为27.5天,而当月实际工作日为23天,故肖新旺当月加班天数应为4.5天,工资条记载的0.5天有误,该月加班工资应计算为4000÷21.75×4.5×200%=1655.17元。综上力源公司共计应支付加班工资19103.44元,此期间力源公司向肖新旺发放的加班工资为8500元,故尚应发放数额为10603.44元。本案争议焦点(三):肖新旺主张的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认为肖新旺于2012年2月7日进入力源公司,力源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未能与肖新旺订立劳动合同,应据此向肖新旺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期间为2012年3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肖新旺于2013年8月9日离开力源公司,此后双方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肖新旺就此提出仲裁申请,后进入诉讼程序直至2014年5月1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主张权利的基础,此前肖新旺虽未就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提出具体的主张,但其原因在于双方之间正在处理确认劳动关系的纠纷,故应视为仲裁时效的中断,力源公司关于仲裁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力源公司应支付肖新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数额计算为3700×4+4000×7=42800元。本案争议焦点(四):力源公司是否应为肖新旺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认为肖新旺自2012年2月7日起与力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3年8月9日,该期间力源公司应按规定为肖新旺缴纳社会保险,故对肖新旺的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新旺2013年8月1日至9日工资1287.36元。

二、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新旺加班工资10603.44元。

三、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肖新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2800元。上述款项均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肖新旺补缴2012年2月7日至2013年8月9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具体补缴的金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其中个人负担的部分由肖新旺自行承担。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力源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

审 判 员 周建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代

书记员 陈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