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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25号

张振华与周永涛、辽宁岗山硒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振华,周永涛,辽宁岗山硒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振华,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涛,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岗山硒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旺清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磊,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邢晓巍,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振华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00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振华、被上诉人周永涛、被上诉人辽宁岗山硒谷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晓巍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振华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振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振华撤回上诉,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84元,依法减半收取492元,由张振华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 亮

审 判 员  杨 锐

代理

审判员  王向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