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175号
原告:蒋某甲,男,195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粮农。
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乙,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粮农。
被告:蒋某丙,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粮农。本院在审理原告蒋某甲诉被告蒋某乙、蒋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蒋某甲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某甲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蒋某甲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蒋某甲负担。
审判员 何启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丁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