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0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初识字,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曾因盗窃和故意伤害他人分别于2008年1月和2月被行政拘留并罚款。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8月6日和2011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各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1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3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为非法获取钱财,于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多次至芜湖县中医院和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乘被害人熟睡或不备之际,盗窃多名被害人现金共计9518元、手机2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319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8月5日夜,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32床病房,乘被害人戚某熟睡之际,盗窃戚某放在窗台上的挎包,取出包内60元现金后将包丢弃。2.2014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二楼33床病房,乘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在凳子上的裤子口袋内现金1008元。3.2014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三楼9床病房,乘被害人胡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置于病床上的白色华为G730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359.15元。4.2014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20床病房,乘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输液架上的外套口袋内现金650元。5.2014年11月2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14床病房,乘被害人陈某父亲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枕头下的外套口袋内现金2300元。6.2014年12月3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中医院住院部三病区内科护士值班室,乘被害人杨某不备,盗窃被害人放置于值班室工作台上的白色苹果5手机一部。被告人方某在逃离犯罪现场时被被害人发现,因害怕被害人报警,后又将盗取的手机放回上述护士值班室外推车上。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7.5元。7.2014年1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15床病房,乘被害人刘某甲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床头柜上的上衣口袋内现金3000元。8.2014年12月18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一楼急诊科5床病房,乘被害人陶某乙熟睡之际,盗窃被害人钱包内现金2500元。9.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方某至芜湖县人民医院住院部8楼11床病房,乘被害人刘某乙睡觉时翻动被害人衣物,被被害人发现报警后抓获。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扣押赃款2055元发还给被害人陶某乙。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戚某、李某、胡向辉、王某、陈某、杨某、刘某甲、陶某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陶某甲的证言;物证:被害人杨某被盗的白色苹果5手机(刑事照片);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一起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方某系坦白,具有退赃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具有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情节,量刑时从重考虑。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方某的违法所得予以退赔。(名单如下:1.戚某60元;2.李某1008元;3.胡某1359.15元;4.王某650元;5.陈某2300元;6.刘某甲3000元;7.陶某乙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鲁少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婵婵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