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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阳执字第1755号

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21-06-23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刘全均;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吕静江;李慎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莱阳执字第1755号

申请执行人:刘全均,男,195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姜疃镇青杨夼村542号。

被执行人: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

第三人:吕静江,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古柳街道办事处前泉水村384号。

第三人:李慎波,男,1953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朝阳街3巷8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莱阳市工商局提交清算报告,莱阳市工商局于2013年8月22日出具了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对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作出注销登记。吕静江、李慎波作为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应为权利义务的承受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变更吕静江、李慎波为本案被执行人。

二、被执行人吕静江、李慎波应在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刘全均承担责任。

三、被执行人吕静江、李慎波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4)莱阳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由被执行人莱阳丰汇饲料有限公司承担的义务。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振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林振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