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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0号

董明小与泗洪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明小,泗洪县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宿中行初字第00010号原告董明小。委托代理人蔡同欣,宿迁市宿城区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泗洪县青阳镇和谐路。法定代表人徐勤忠,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张继银,该县副县长。委托代理人孙万金,江苏远大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明小诉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要求确认房屋产权登记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董明小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同欣,被告泗洪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银、孙万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泗洪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董明小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泗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泗洪县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董明小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董明小撤回对泗洪县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董明小负担。

审 判 长  刘志群

代理

审判员  周丽丽

代理

审判员  于元祝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桐艺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