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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0号

郭恩亮与安冰、被告高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恩亮,安冰,高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600号

原告:郭恩亮,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郭飞(系郭恩亮之子),男,1983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教师,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安冰,女,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高峻,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7号(B01)。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55532642-6。

负责人:高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女,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大东区。

原告郭恩亮诉被告安冰、被告高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开庭传票。依法由

审判员赵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恩亮委托代理人郭飞,被告安冰、被告高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安冰驾驶辽A06G**牌号轿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宏发三千院南门左转时与原告郭恩亮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车辆系被告高峻所有。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认定,被告安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救治。因原、被告未能就此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9,3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2,45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628元、复印134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冰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

被告安冰与被告高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峻是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冰驾驶车辆。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被告高峻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

被告安冰与被告高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峻是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冰驾驶车辆。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苏钰雯口头辩称:事故经过属实。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6时50分,在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宏发三千院,被告安冰驾驶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恩亮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以上治疗产生相关医疗费用。2015年1月23日,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诊断书,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查明:被告安冰与被告高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峻是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冰驾驶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1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再查明:2014年12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072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恩亮无责任。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险单2份、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住院病案1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组、诊断书1张、陪护证明1份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12月24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30729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安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恩亮无责任。

被告安冰与被告高峻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峻是事故车辆事故车辆辽A06G**牌号小型轿车车主,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安冰驾驶车辆。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比例直接对原告予以理赔,超过部分由被告高峻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38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药费收据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处方笺,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68,269.9元;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原告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21天,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4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原告提供的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陪护证明,可证明原告该医院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因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原告的主张的陪护床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内,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2,013.48元(34,995元÷365天×1人×21天);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0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其与所在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条、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宜。结合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书,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2天,故本院支持的误工费为3,644.16元(25,578元÷365天×52天);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28元,显系过高,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六、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3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及收据,结合原告检查、治疗的次数,原告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医疗费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医疗费58,269.9元(68,269.9元–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护理费2,013.4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误工费3,644.1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恩亮交通费500元;被告高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恩亮复印费1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高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5元,减半收取278.25元,由被告高峻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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