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君,女,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权改霞,女,1970年11月24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新旺,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
上诉人许君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北关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程新旺和案外人等共计十余人因与案外人韩雅豪之父韩高升之间债务纠纷,于2014年3月13日将韩雅豪驾驶的许君所有的东风日产轿车予以扣押,后该车被托运至榆次区长凝镇东长凝村杨臭小铁厂内保管,后经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长凝派出所处理,该车辆仍未得返还。庭审中,许君陈述系由程新旺带领他人将车扣押,故应由其承担责任,但无法提供车辆现状。程新旺则陈述并非其带领扣车,系债主自发扣车,车辆现状并非其控制,不知车辆现在何处。原审认为,非法侵占他人财物的,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或财物保管人向权利人返还原物,如造成财物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许君所有的车辆在案外人韩雅豪驾驶过程中因案外人之间的债务纠纷被扣押,且在权利人已告知扣车人该被扣车辆实际权属的情况下仍拒绝归还,扣车人的行为确属违法,但因涉案车辆系特定物,许君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车辆的现状及占有情况,故难以确定涉案车辆的特定返还义务主体,其余诉讼请求亦缺乏必要的证据佐证,故其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许君可待确切查证涉案车辆下落后再行主张。原审
判决如下:驳回许君的各项诉讼请求。宣判后,许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车辆、对车辆被扣期间的毁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8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缺乏证据支持,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强行抢夺钥匙不成,雇佣拖车在上诉人及其家人均不在场的情况下将车拖走,采取了一系列非法手段扣车,并至今控制该车,被上诉人是扣车的组织者,全程参与、安排。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已完成举证义务,车辆的现状和具体下落只有被上诉人才清楚,被上诉人抢夺车辆行为涉嫌抢劫或抢夺罪,公安部门不按刑事犯罪立案,法院又要上诉人提供车辆下落,这是执行阶段的事,原审本末倒置。3、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返还原物的法律责任,该车被转移后的毁损和给上诉人生活带来的不便和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程新旺口头答辩称其未夺取许君的车钥匙,其参与扣车,但并非只有一个人。二审中,许君陈述在2015年2月6日扣车人将办案所涉车辆交由案外人韩雅豪,韩雅豪已将该车开回,现由许君本人掌控,车外观有磕碰,扣车人未返还其登记证书和发票,其仍坚持主张损失,但对损失其未做过相应检测予以证实。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自认扣车人已将本案所涉车辆返还,并由其实际掌控,故其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的事实基础已经消灭,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二审中上诉人已自认被扣车辆已返还的事实,原审认定车辆被扣的事实部分应予变更,但原审判决主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文。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290元,由许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明
审 判 员 杨正平
代理
审判员 胡 睿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