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送原、被告核稿人意见首长批示抄送区法院是否签发是否上网拟稿时间:2015年3月5日文件编号:(2014)第2849号印发份数:8拟稿人:杨永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849号
原告:师磊,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住珠海市香洲区,
原告:潘卫,男,汉族,1971年6月27日生,住:珠海市,两原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霞,广东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辉,男,汉族,1969年1月27日生,住珠海市,
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恩平市恩城小岛新村锦前街13巷4号。
法定代表人:张泽华。上述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辉、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共同诉称:两被告为了投资经营,2013年9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根据原告的资金量及被告每次实际需要资金情况,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或原告的汇款数额为准。借款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如两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两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之后,原告先后将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划进被告指定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348493元(自2014年8月12日起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利息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
原告为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借条;3、银行转账凭证;4、委托书;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收据。被告张永辉及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了投资经营需要,两被告与两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借款授信额度为人民币800万元,根据原告的资金量及被告每次实际需要资金情况,原告借给被告的实际借款数额以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或原告的汇款数额及支付的现金数额为准。借款期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如两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两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6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在借款合同上,两被告出具两份委托书,指定原告将借款可以划至案外人何荣海或吴文就的账户,或划入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华账户。之后,原告先后向吴文就的账户转入20万元,向何荣海的账户转入203万元,向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泽华账户转入2740913元。2013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已收到借款223万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写明已收到借款277万元。原告提供共计16份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已经将借款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提供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张税务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张永辉及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不到庭参加诉讼,系主动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张永辉及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两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有借款合同、被告书写的借款收据及多次银行转账凭证为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确认两被告已经支付了截止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借款合同明确写明每月利息按月息2.5%计算,因此,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12日起直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证据确凿,符合相关金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明确写明如合同到期不归还借款或两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且两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60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等,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支出的律师费4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四张税务发票为证,证据确凿,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永辉及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还给原告师磊,潘卫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8月12日起计至被告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张永辉及被告恩平市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师磊,潘卫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03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永峰
人民陪审员 张 锦
人民陪审员 智永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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