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绍虞丰商初字第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负责人裘坚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捷英、倪侬侬。被告吴伟。被告刘爱四。被告薛丁庚。被告薛玲玲。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诉被告吴伟、刘爱四、薛丁庚、薛玲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上虞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华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