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雯倩。委托代理人许王军,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上海隆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绪兰。委托代理人周菊妹,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毅,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丁雯倩因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9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雯倩之委托代理人许王军、陈玉,被上诉人丁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菊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6月23日,本市某区某路甲宅34号房屋(以下简称甲宅34号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丁雯倩向动迁公司调取)上所列被拆迁人为乙(系丁雯倩的祖父,2007年1月死亡),核定安置人口为12人(包括丁雯倩、���以及丁雯倩的祖母丙,未包括丁绪兰),安置包括本市某区某路某弄31号1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内的五套房屋。2008年4月,房地产登记部门对系争房屋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材料进行核准后颁发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丙一人。2011年7月24日,丁绪兰与丙就系争房屋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丙将系争房屋以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0元的价款转让给丁绪兰。同时丁绪兰与丙申请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同年8月,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登记为丁绪兰。2013年12月30日,丙死亡。此后,丁雯倩得知系争房屋现登记于丁绪兰名下,而与丁绪兰产生纠纷,遂涉讼。原审另查明,1、丁雯倩向动迁公司调取的甲宅34号房屋动迁资料中,有2005年6月23日以乙名义出具“申请书”一份,内容为:“原某路甲宅34号产权人乙,对本次世博动迁安置的房屋,经家庭内部协商,产权(租赁)同意直接将……安置房某路(某弄)某幢31号102室,建面86.88平方米安置到乙、丙、丁雯倩名下。”2、2008年3月,在房地产登记部门所提供的产权登记申请材料中,反映系争房屋申请登记的产权人或受让人均仅为丙一人。另根据丁雯倩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建档案信息管理中心调取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反映,所列安置人姓名处,丁雯倩的姓名被划去。3、2005年8月25日,丁雯倩的父亲丁与丁绪兰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丁雯倩在系争房屋中的一份产权转入丁绪兰名下,丁绪兰给付丁雯倩103,000元。该协议由丁雯倩的父亲以丁雯倩的名义签名,协议约定的103,000元由丁雯倩的父亲收取,后丁雯倩将此款用于归还其房贷。原审中,丁绪兰提供2005年9月以乙的名义所立遗嘱一份,其基本内容为乙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的产权确定由丁绪兰继承。丁绪兰另提供2009年8月28日以丙的名义所立遗嘱一份,其基本内容为丙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享有和继承的产权确定由丁绪兰继承。丁绪兰表示,丁雯倩已明知其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已丧失,系争房屋于2008年登记于丙名下合法有效,故丁雯倩就本案诉讼无相应的依据。丁雯倩则认为其为系争房屋的权利人之一,其父亲无权处分其权利,故与丁绪兰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另丁雯倩从未同意放弃在系争房屋中的权利,对系争房屋如何登记在丙一人名下亦不清楚。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未成。原审审理中,丁雯倩请求法院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判令丁绪兰协助其办理系争房屋权利人变更手续。丁绪兰则请求法院驳回丁雯倩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丁绪兰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是基于案外人丙向其转让所得,如丁绪兰在受让该房屋产权时有相应的对价且为善意的情况下,其所获权利应予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其一,丁雯倩为系争房屋的动迁配售人之一,对该房享有相应的权利,但其权利份额由其父以合适的对价转让给了丁绪兰,丁雯倩也从其父处取得转让款用于归还房贷。其二,相关部门及当事人在上述权利转让之后将丁雯倩从安置一栏中划去,并将产证办理至案外人丙名下。之后,丙取得了房屋产权,并以遗嘱及买卖的方式将产权过户至丁绪兰名下。基于上述两点,丁绪兰取得系��房屋的产权,可以确认丁绪兰是通过正当行为和途径获得房屋权利,不具有恶意。同时,丁绪兰也有部分对价支付依据及丙等的遗嘱为依据,故丁绪兰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合法有效,丁雯倩的确权之诉,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丁雯倩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3元,由丁雯倩负担。判决后,丁雯倩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对其父亲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一事,上诉人完全不知情,也不追认,上诉人的父亲收取被上诉人103,000元钱款后,也未将该款交给上诉人,故该份协议应为无效,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从未放弃对系争房屋的产权份额。被上诉人取得系争房屋的产权不符合善意标准,也并非通过继承取得,故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丁绪兰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其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已由其父亲以103,000元的对价转让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称对此不知情,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对此,
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中上诉人的签名虽由其父所签,但考虑到双方是父女关系,上诉人的父亲收款后,上诉人用该款归还了部分房贷,房地产交易中心经审核最终将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丙一人名下,可以认定,家庭内部对系争房屋的产权分配达成了一致。因此,丙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又以买卖的形式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据此取得系争���屋的产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由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53元,由上诉人丁雯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依
代理
审判员 娄 永
代理
审判员 蒋庆琨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许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