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崇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昊,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崇寨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崇寨,被上诉人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宋崇寨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华宏公司从事预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宋崇寨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周日休息,工作时间为10点至16点,其中11点30分至14点为午休。2014年6月21日,宋崇寨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上海华宏建设有限公司工资5343元”。2014年7月14日,宋崇寨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宏公司:1、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677元及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2、支付2014年5月至6月高温费1,600元;3、支付2014年6月1日至30日的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4,800元。2014年8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1416号裁决,华宏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崇寨2014年6月1日至21日的高温费165.52元,对宋崇寨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宋崇寨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30日的工资2,574.71元、2014年5月和6月的高温费400元及2014年6月1日至30日休息日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4,800元(加班日期为8日、15日、22日和29日)。宋崇寨在仲裁期间陈述其在2014年6月22日至30日期间每天都到华宏公司附近去过。宋崇寨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6月30日其与华宏公司的乙的电话录音,证明是华宏公司不让其上班。录音中,乙有如下表述:“我一定报警”、“如果你还做这种类似的事情,我会马上给他们说,如果你还跑到我们工地上来说什么或无故跑到我们的哪个寝室里去,我可以认为你在里面做一些非法的勾当”、“如果你觉得我们在哪些地方做的不对,或者我们不应该裁掉你,或者你自己那个的,你这样你直接去找劳动仲裁”、“所有的东西请你走正规程序,你不要无故再到我们公司,或你直接给我打电话,你不要影响我们公司的正常运转,如果你这样搞的我公司的员工一个个都摸不清楚情况,你跑到这边跑到那边的,我觉得这个东西好像做的不妥吧”。华宏公司对上述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是一份截取的录音,但里面的声音是乙的,宋崇寨在仲裁时认可2014年6月21日之后在公司附近游荡,对公司工作造成干扰,因此才有录音中是否要报警的争议。华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2014年6月21日乙和宋崇寨的对话录音,证明宋崇寨于当日口头提出辞职。录音中,宋崇寨有如下陈述:“看就看,你要是真对我有意见,可以大不了我辞职,我可以不干”、“不做了,不做了,行了,蒋工把我的工资给我结一下,我感觉到我不适应这个工作”。宋崇寨表示录音是改动过的,有噪音,录音中是其本人的声音,但不是在6月21日,是之前几天,具体日期记不清楚,且这些话不是同一天说的话,是经过剪辑拼凑的;上面最后一句话是其和乙吵架的时候说的气话,不算数的。华宏公司表示2014年6月21日开例会,因宋崇寨工作期间不称职,多次没有正常出勤,故要求宋崇寨作出说明,因此发生争议;当天宋崇寨明确提出辞职,要求结算工资,实际也对工资进行了结算。宋崇寨另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华宏公司在2014年6月11日支付其5月工资677.42元。华宏公司表示该笔费用不是其支付,其仅支付过现金5,343元,计算方式为4,500元/21.5天×(16个工作日+4个周六加班×2倍)+补助16元×16天,得出5,343.20元。宋崇寨表示677.42元是华宏公司支付,计算方式为7,000元÷21.75天×2天+补助10元×2天+10元报销,得出673.67元,多出来几块钱不清楚是什么原因;5,343元的计算方式为7,000元÷30天×21天+7,000元÷30天×0.5×2天(两个夜晚加班两个半工)+补助10元×21天,得出5,343.33元。宋崇寨另提供2014年7月14日华宏公司客户发给其的电子邮件及其将该邮件转发给乙的电子邮件,证明其当天还在工地,当日乙没有回复邮件。华宏公司对邮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邮件本身也体现不出宋崇寨为华宏公司工作。宋崇寨另提供2014年6月30日其打电话给项目经理甲的电话录音,证明其当日去华宏公司了。华宏公司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录音内容均是宋崇寨自己的陈述,也没有提到工作安排,无法证明其在工作。宋崇寨另提供2014年5月考勤表,证明加班事实。华宏公司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不对宋崇寨考勤。宋崇寨表示华宏公司一般每月发放上月工资,具体几号发不清楚,一般是通过打卡方式支付工资;因为没有生活费了,所以其在6月21日要求提前预支工资;6月21日之后其在中春路的工地,是徐汇区劳动局让其在那里守着,华宏公司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华宏公司表示每月10日左右发放上月工资,打卡现金都有,通常以打卡为主;6月21日发给宋崇寨的工资数额巨大,不可能是预支生活费,而是因为提前离职才支付的。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结存在争议,宋崇寨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今,华宏公司则主张宋崇寨在2014年6月21日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终结。对此,华宏公司提供了2014年6月21日的录音,宋崇寨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做了,不适应这个工作,要求结算工资。虽然宋崇寨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认可说过这样的话,也无法陈述说话的具体日期。尽管宋崇寨表示其说的是气话,不算数,但当日其与华宏公司实际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其完全清楚自己在做什么。宋崇寨关于2014年6月21日预支工资作为生活费的主张无依据佐证,不予采信。因此,采信华宏公司的主张。宋崇寨提供了电子邮件和录音证明其2014年6月21日之后仍在工作及华宏公司不让其工作,但电子邮件及其与甲的录音本身无法证明其在为华宏公司工作,虽然乙在6月30日的录音中有不让宋崇寨到工地的表述,但因宋崇寨在6月21日提出离职并结算了工资,故华宏公司不让其再到工地并无不当,故对宋崇寨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宋崇寨无其他证据证明其2014年6月22日至30日期间为华宏公司提供了劳动,且其在仲裁时自认该期间其每天只是到华宏公司附近去过,故其要求华宏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规定,企业每年6月至9月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季节津贴,标准为每月200元。因此,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的高温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华宏公司支付宋崇寨2014年6月1日至21日的高温费165.52元,华宏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予以确认。因2014年6月21日之后宋崇寨未向华宏公司提供劳动,故其主张6月22日至30日期间的高温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宋崇寨主张其在2014年6月8日、15日、22日和29日周日加班,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华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裁决未予支持宋崇寨的其余申诉请求,宋崇寨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因无执行内容,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
一、上海华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崇寨2014年6月1日至21日的高温费165.52元;
二、驳回宋崇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判决后,宋崇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2014年5月30日进入华宏公司工作,口头约定试用期每月工资7,000元,转正后每月工资8,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试用期期限也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其每月工资应以8,000元为计算标准。由于华宏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因此,其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1、华宏公司提供入职表、考勤表、工资发放标准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2、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进行裁决;3、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6,103.71元及加班工资差额8,471元。
被上诉人华宏公司辩称,宋崇寨在职期间工资每月4,500元,补贴每日16元。宋崇寨于2014年6月21日以不适应工作为由提出离职,并实际工作至当日,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结束,宋崇寨之后没有提供劳动,故宋崇寨主张6月22日至30日的工资没有依据。另外,宋崇寨不存在周日加班,故宋崇寨主张的加班费也没有依据。至于宋崇寨的其余上诉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不一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宋崇寨在原审中提出了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的诉讼请求,后又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2,574.71元(7,000元/21.75*8天)。二审审理中,宋崇寨在其上诉请求中增加诉请,要求华宏公司提供入职表、考勤表、工资发放标准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进行裁决等上诉请求,法庭当庭告知宋崇寨,二审案件审理的范围是在一审诉请审理的基础上进行,且其的上述请求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请,但宋崇寨仍坚持其上述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提供入职表、考勤表、工资发放标准和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及要求法院严格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进行裁决的上诉请求。因宋崇寨的上述请求未在一审提出,且不属法律意义上的诉请,对此本院不予作出处理。关于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请求,经查,宋崇寨在原审中提出了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8,700元的诉讼请求,后又在原审庭审中变更为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2,574.71元。现宋崇寨在二审中又主张2014年5月30日至6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根据华宏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2014年6月21日录音,宋崇寨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做了,不适应这个工作,要求结算工资。虽然宋崇寨对此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说的是气话,不算数,但其认可说过这样的话。而且,当日其与华宏公司实际进行了工资的结算。因此,宋崇寨再要求华宏公司支付其2014年6月22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加班工资差额的上诉请求,因此项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至于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加班工资差额(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4天即2014年6月8日、15日、22日和29日)的上诉请求,因宋崇寨在原审中主张在2014年6月8日、15日、22日和29日周日存在加班,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宋崇寨要求华宏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宋崇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剑平
代理
审判员 郑东和
代理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强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