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民初字第160号

XX与王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XX,王敬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民初字第160号原告XX,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周金中,盐城市亭湖区黄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敬东,居民。

原告XX与被告王敬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律心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新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敬东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双方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也未还款付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向原告的借款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敬东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4年8月10日因急需用钱向XX借得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于2014年10月10日之前还清。”2014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2014年10月15日跟XX借得人民币5000元整(伍仟元整),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上述两笔借款合计2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12月26日���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王敬东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敬东向原告XX借款未还,对此被告王敬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敬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人民币2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敬东承担。(原告已预交此款,被告王敬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

审判员  陈律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张 云附相关法律文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