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民一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某,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津市市。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4)津民一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开庭前,上诉人王某某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某某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梅安
审判员 王道万
审判员 柳 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赵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十二)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