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麒民初字第428号 原告孙禄礼,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生麒麟区人,农民,住麒麟区。 被告阚勇明,男,汉族,1968年3月1日生麒麟区人,自由职业,住曲靖市麒麟区。 被告阮莉,女,汉族,1964年7月6日生麒麟区人,个体户,住址同上。 原告孙禄礼诉被告阚勇明、阮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禄礼,被告阚勇明、阮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同住一个小区且系朋友关系。2012年11月28日,被告以在单位买断工龄、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承诺过段时间拿着钱一次性还我。过了一段时间,被告又以手里资金紧张,买断工龄的款项还未下为由向我再次借款1万元整。并口头承诺待款项一到两次的借款一起偿还。可被告不讲信用,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一、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阚勇明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借款已于2013年1月8日归还,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 被告阮莉口头答辩:借款属实,但借款已于2013年1月8日归还,是通过转账方式偿还的。 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借条两份,用于证明两被告借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还有69900元的经济往来。 经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无 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两被告针对其答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银行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 6万元还了原告;2、明细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已还款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入股69900后,已按55%退股给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不是还款。 是双方的经济往来;对证据2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款与借款、生意往来无关,这笔款是做传销退的款,与69900元无关。
本院认为,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不能客观真实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1万元,于2012年11月28日借款5万元,共计6万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张。2012年11月8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入被告阚勇明账户69900元用于双方合伙做生意。2013年1月8日,两被告通过中国农行云南省分行汇入原告账户6万元用于偿还借款,但未收回两张借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但被告举证证实2013年1月8日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不认可两被告2013年1月8日通过银行汇入自己账户6万元是还借款,而是自己与两被告做生意入伙69900元的退本金费,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6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禄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禄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萍
人民陪审员 贾丽萍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代 二0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红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