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号
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永平。
委托代理人:周晓健。
委托代理人:黄艳定。
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伟。
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方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晓健、黄艳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7日,原、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被告代为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的旅游者,起止时间为2013年4月7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代理费结算、违约责任、管辖法院等。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4月7日泰国经典六日游(团号cj-jc-130407)部分团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尚未付清,已严重违反双方协议约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因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过高(约定按每日3‰计付违约金),原告主动将违约金降低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原告请求法院(原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团费余款8483元,并支付违约金31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从2013年4月7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团费余款6483元,并支付违约金2593.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即月20‰从2013年4月8日暂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违约金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公司基本情况1张,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委托代理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权利义务约定;4.团费(定金)结算单传真件1张、游客名单1张、qq聊天记录5页,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团费数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代理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7日,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在业务经营范围内,委托乙方代为招徕国内旅游、出境旅游(不含赴台湾地区旅游)的旅游者;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具体内容为招徕宣传,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咨询,与旅游者签订旅游合同,收取旅游费用,向旅游者通知有关行程事项;代理费结算方式为泰国系列团队一团一结,团款在出发前汇清;如乙方每延迟1日向甲方支付团款或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的其他应付款,应当另行向甲方支付应付款的3‰作为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后协商不成,向甲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同年3月25日,双方传真确认团费(定金)结算单,团号cj-jc-130407泰国经典六日游(2013年4月7日至同月12日),约定游客18人,结算价格每人2499元(人民币,下同),合计44982元,3月26日前付定金3.6万元(每人2000元)。此后,出行游客实际17人,团费合计42483元,已付3.6万元,尚欠6483元。原告已按约安排旅游,被告未支付余款。原告催讨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主要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按约安排旅游。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团费余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2013年4月8日起,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违约金日3‰即月90‰,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上浮30%的限度(月24.27‰),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原告主张按月20‰计算违约金,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尊重其选择。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但原告将团费(定金)结算单中的“定金”视为“订金”(预付款),并未主张定金。综上所述,原告减少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权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等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神州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给原告浙江康泰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人民币6483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593.20元(从2013年4月8日已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此后违约金按月20‰计算至旅游团费付清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按原告减少后的诉请据实计算,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金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1.75×迟延履行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