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0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卫某甲,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当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新星,安徽桃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梦勤,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丙,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卫某乙,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卫某丙,男,住安徽省泾县。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7日被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14)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泾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6日以泾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决定不再追究被告人卫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寿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新星、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梦勤、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泾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以5万元价格取得“马家墩”山场的使用权,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参与此事。六被告人从泾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领取9万元“介绍马家墩山林地服务费”9万元予以私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身为村民组组长、村民,在集体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服务费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在共同犯罪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卫某乙、卫某丙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二年,可以适用缓刑。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二被告人具有自首、退出赃款、自愿认罪等情节,在担任村民组长期间,尽心尽力,为村民组做了有益之事,此次犯罪是法律意识淡薄造成,要求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泾县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建设位于泾县泾川镇XX村XX别墅项目、美化小区环境的需要,欲取得小区后面“马家墩”山场的使用权。XX公司员工李XX经人介绍找到了享有山场所有权的XX村XX两村民组的组长卫某甲、王某甲,商谈山场转让事宜。村民王某乙为分得利益也主动介入,卫某甲、王某甲为了村民会议能够顺利通过山场转让事宜,选择了村民王某丙、卫某丙、卫某乙参与此事。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丙、卫某乙与李XX经多次商谈,达成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马家墩”山场50年经营权的协议,XX公司另支付9万元作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丙、卫某乙的“劳务”费。2010年5月11日,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未经村民同意、泾川镇人民政府批准,便以两村民组的名义与XX公司李XX签订了以5万元的价格转让“马家墩”山场30亩林地50年经营权的农村土地流转合同。卫某甲、王某甲等人还私下说通了村委会会计卫XX在合同上加盖了村委会的过期公章。当日,卫某甲、王某甲在XX公司领取山场转让款5万元,并用于两组的“村组通”水泥路建设。2010年5月12日,卫某甲从XX公司领取了“介绍马家墩山林地服务费”9万元,由XX公司转账至卫某甲的个人账户。2010年5月22日,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丙、卫某乙将9万元予以私分,每人分得1.5万元。后六被告人分头做村民组其他村民的工作,遭到村民们的反对。2014年7月15日,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主动到泾县公安局投案。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六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分别退出赃款1.5万元至泾县公安局。庭审中六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六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卫某甲个人账户明细表、XX公司的财务资料、农村土地流转合同、领款证明单、收条、费用支出单据、XX村委会证明;证人周XX、胡XX、李XX、卫XX等人的证言;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身为村民组的组长、村民代表,在村民组的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万元归个人所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作为村民组长,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甲、王某甲、王某丙、卫某乙、卫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已退出收受的非法所得共计9万元,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六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所在社区愿意接受六被告人在社区矫正,对六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卫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卫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甲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王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王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卫某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卫某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卫某丙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卫某丙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六被告人所退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九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董 玲
人民陪审员 张金林
人民陪审员 吕建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肖钰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