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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

李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方守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李杨;方守一;张保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04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许莉,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杨。

委托代理人:权爱民,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守一。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保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杨、方守一、张保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强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耿青、

代理

审判员张虹良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杨一审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22时许,李杨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路过银河二路绿苑小区北门时,与由东向西借道行驶方守一驾驶张保奇所有的皖L×××**号轿车相撞,造成李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守一负全部责任。请求判令方守一、张保奇、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医疗费850元、误工费60000元、护理费14852.4元、营养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456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等合计233824.4元。方守一一审辩称:对李杨的起诉无意见,已投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张保奇一审未答辩。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一审辩称:李杨诉求过高,伤残尚有内固定,影响活动,不能评残,要求重新鉴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方守一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银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绿苑小区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银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守一负全部责任,李杨无责任。李杨住院治疗32天,其自负医疗费9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方守一支付。2014年4月9日,经安徽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杨右下肢损伤为九级伤残,鉴定费2000元。经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申请,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一、李杨伤残鉴定时机已基本成熟;

二、李杨右大腿伤残属于九级”。另查明,皖L×××**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方守一,以其岳父张保奇名义登记,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李杨跟随建筑包工头在市区内打工,按李杨工作情况发工资,居住已超过一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符合实际情况、责任划分正确,可以作为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依据。李杨虽然为农民,但在城镇工作并居住超过一年,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结合李杨诉求,确定李杨的损失为:医疗费90元、护理费3120元(97.50元/天×32天)、误工费12569.5元(109.3元/天×115天,按建筑业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酌定为320元(1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等合计119515.5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杨110090元,剩余损失9425.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由方守一承担。李杨要求赔偿营养费未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杨各项经济损失11009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杨各项经济损失9425.5元;

二、方守一赔偿李杨鉴定费损失2000元;

三、驳回李杨对张保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为2403元,由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承担1250元,方守一承担50元,李杨承担1103元。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李杨是2013年12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2014年3月31日进行伤残鉴定,在其活动关节植入内固定,必然使其受伤关节活动受限,鉴定意见就是以受伤关节受限确定的伤残,而且对鉴定时机是否成熟给出了似是而非的意见。显然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杨是农村户籍,其不具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的条件。一审按建筑行业计算李杨的误工费没有依据。李杨辩称:伤残等级经过鉴定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第二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李杨虽然是农村户籍,但其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李杨从事建筑工作,应按建筑行业职工标准计算误工费。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对安徽皖北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不准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22时10分,方守一驾驶皖L×××**号轿车沿宿州市银河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银河绿苑小区门前向南左转弯时,与李杨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银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造成李杨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方守一负全部责任,李杨无责任。李杨住院治疗32天,其自负医疗费90元,其余医疗费均由方守一支付。另查明,皖L×××**号轿车实际车主为方守一,以其岳父张保奇名义登记,该车已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李杨跟随建筑包工头在市区内从事建筑工作。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李杨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否成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2、一审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一)关于李杨的伤残鉴定时机是否成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认定伤残的依据的问题。伤残鉴定时机应是事故造成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李杨在作伤残鉴定时内固定钢板没有取出,骨折愈合欠佳,而且在庭审中李杨认可其在2014年8月初进行了手术,骨折只愈合了一点,没有完全愈合,鉴定意见只是说鉴定时机基本成熟,是一个不确定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李杨伤残鉴定的依据,故李杨的伤情还没有稳定,治疗尚未终结,其伤残鉴定时机尚不成熟,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李杨伤残的依据。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称李杨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李杨伤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一审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李杨提供的在城镇居住的暂住证、孩子在城镇上学的证明,其所在建筑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建筑工程在包人到庭作证,能够证明李杨从事建筑工作,因其是按工作量获取工资报酬,不能提供其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按建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李杨的误工费并无不当。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李杨因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0元、护理费3120元(97.50元/天×32天)、住院期间误工费3497.6元(109.3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交通费320元(10元/天×32天),合计7987.6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李杨。李杨因伤治疗尚未终结,尚不能确定李杨是否构成伤残,故对李杨主张的出院后的误工费以及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不作处理。李杨主张赔偿鉴定费,因其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其要求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称李杨的伤残鉴定时机不成熟,鉴定机构所作的伤残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李杨伤残依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3393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杨医疗费90元、护理费3120元、住院期间误工费34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交通费320元,合计7987.6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李杨对被上诉人张保奇、方守一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李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05元,减半收取2403元,由被上诉人李杨承担2353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李杨承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强

审判员 耿 青

审判员 张虹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王思嫚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