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5)二中刑监字第0005号朱宝爱:你为朱宝起犯盗窃罪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2)二中刑终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朱宝起非共同犯罪,量刑过重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经审查,朱宝起与韩砚涛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在运输焦炭过程中,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焦炭两车并销赃于廉大昆,得赃款人民币71000余元,所盗窃焦炭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朱宝起、韩砚涛在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前,对以重复过磅、交票不交货的方法盗窃运输的焦炭进行过意思联络,在实施盗窃过程中就重复过磅的时机再次进行了沟通,且二人共同搭乘他人运输焦炭的车辆将运输小票交给收货人员盖章、共同销赃,所得赃款俵分,综上,朱宝起与韩砚涛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紧密配合,相互协作,其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的共犯;原审法院考虑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等情节,已依法对朱宝起从轻处罚,且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原审判决认定朱宝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予以驳回。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