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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167号

潘红辉与魏建立、俞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05
公开日期
2015-03-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红辉,魏建立,俞芬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临商初字第1167号原告潘红辉。委托代理人刘忠兴。被告魏建立。委托代理人余建君。被告俞芬兰。

原告潘红辉诉被告魏建立、俞芬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2015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兴,被告魏建立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审理中,经被告魏建立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红辉诉称:2012年11月24日,被告魏建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1份。因被告魏建立至今未还款,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魏建立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魏建立在2012年11月24日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俞芬兰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魏建立于2012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信息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魏建立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魏建立没有向原告出具过该欠条;对结婚登记信息无异议。被告俞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被告魏建立、俞芬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被告魏建立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提供欠条上的笔迹是否系被告魏建立书写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浙汉博(2014)文鉴字第850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日期为“2012.11.24”的欠条上笔迹是魏建立书写。经质证,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魏建立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被告俞芬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经审查,

本院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程序合法,鉴定方法正确,故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欠条经鉴定笔迹系被告魏建立书写,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结婚登记信息能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4日,被告魏建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款100000元。2014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两被告于2008年2月15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建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在虽未约定还款的具体期限,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魏建立应及时返还。现被告魏建立未予返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魏建立提出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经审查,原告对借款事实、款项交付均作出合理解释,提供的欠条经鉴定系被告魏建立书写,被告魏建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魏建立、俞芬兰返还潘红辉借款1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50元,由魏建立、俞芬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

审判员 李 诚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黄渭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