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兆华,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楚雄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楚雄市,2013年4月22日因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因变更强制措施被释放,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诉至我院后,我院于7月30日宣判,判处其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兆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兆华与周应先、周某1、温某1(三人均已被判刑)驾驶微型车到楚雄州牟定县,将温某2家一头怀孕的毛驴盗走。后将盗窃来的毛驴拉回到楚雄卖给周某3(已判刑),周某3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予以购买。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毛驴现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4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兆华与周应先、周某2(已判刑)三人驾驶微型车到楚雄州双柏县大杨柳树箐路边,将王某家拴在田边一头怀孕的毛驴盗走。后将被盗毛驴拉回到楚雄市宰杀拿到市场上卖,获利人民币2800元。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毛驴现价值人民币3000元。控称所诉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物证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人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兆华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兆华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本案盗窃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属于缓刑期内犯新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兆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兆华与周应先、周某1、温某1(三人均已被判刑)四人驾驶微型车到云南省牟定县,将温某2家一头怀孕的毛驴盗走。后将盗窃来的毛驴拉回到楚雄卖给周某3。案发后,涉案毛驴被公安机关追缴退回受害人温某2。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毛驴现价值人民币3500元。2、2014年2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刘兆华、周某2、周应先(二人均已被判刑)三人驾驶微型车到云南省双柏县大杨柳树箐路边,将王某家拴在田边一头怀孕的毛驴盗走。后将被盗毛驴拉回到楚雄市宰杀出售,获利人民币2800元。经楚雄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毛驴现价值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报案书,受害人温某2、王某的陈述,证人周某4、周某2、周某3、周某1、温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兆华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户口证明,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4)楚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执行通知书,拘留证,释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兆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兆华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属于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刘兆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但鉴于其归案后有一定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兆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3)楚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刘兆华宣告缓刑的决定;
二、被告人刘兆华原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止,所并处的罚金未缴纳的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吴晓琼
人民陪审员 杨 萍
人民陪审员 丁卫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傲蕾 关注公众号“”